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2號抗告人丙○○
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98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發票人經為免除作成之記載,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但行使追索權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執票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示及催討證據,原審不查而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有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本票如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同此見解可資參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95年1月2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400,000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95年2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依前段所述,上開本票既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並陳明已為付款提示之情,即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原審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為形式審查,據以准許強制執行,其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相對人未向其為付款提示云云,依上開說明,應負舉證責任,然其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自難採信,所稱相對人未提出付款提示證據,並遽以指責原裁定不當乙節,亦與上揭裁定意旨不合,容有誤會。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分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張家瑛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