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然若聲
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已因不合法而經法院駁
回,即無再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86333
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高雄市○○區○○段3小段
878建號及同上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伊所有,伊並已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為避免損害之發
生,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8年度雄簡
字第935號),因未繳納裁判費而不合法,經定期命補正仍
不補正而經法院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
。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