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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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934號
原   告 丙○○
      辛○○○
      甲○○
            號4樓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8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七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
座落屏東縣○○鄉○○段三五0之二九、三五0之三三地號土地
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蓋紅瓦平房,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又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本院97年度
執字第177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座落屏東縣○○
  鄉○○段350之29、350之33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
  蓋紅瓦平房及蓋黑瓦一棟(含圍窗),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嗣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座落屏東縣○○鄉○○段350之29、3
  50之33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蓋紅瓦平房(下稱系
 爭平房)係訴外人 何榮清 於民國43年所興建,而何榮清已於
民國68年7月2日死亡,原告等人均為其繼承人,系爭平房
為原告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詎被告卻誤以為訴外人即債務
人何 賴昭英 係系爭平房之所有人,而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
1779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系爭平房進行查封拍賣,為此
提起第三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平房所座落之屏東縣○○鄉○○段350之29
、350之33地號土地於67年間即為訴外人 何賴昭英 以買賣方
式取得,而一般土地買賣,其上若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存在
,均會連同其上建物一併買賣,因此本案系爭平房應在上開
土地買賣過程中已為何賴昭英所買受取得,且何賴昭英之戶
籍亦設在系爭平房,故系爭平房應為何賴昭英所有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舊照片3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
79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結果,該卷內所附亞聯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中之執行標的物現況照片中所示之系
爭平房,與原告所出之3張舊照片中所示之磚造蓋紅瓦平房
顯然完全相同,且徵之原告所提出之3張舊照片外觀已經泛
黃、色澤稍退,可知該3張舊照片應係許久前所拍攝,而其
中1張舊照片則係原告丁○○於結婚時在系爭平房前所拍攝
的家人團體合照,徵諸一般民間結婚習俗,男方親人在迎娶
新娘過程中均會在自家住處前合影留念,足見系爭平房應係
原告之父親何榮清所興建,否則原告丁○○於結婚時應不會
在系爭平房前拍攝家人團體合照。至被告辯稱:系爭平房所
座落之屏東縣○○鄉○○段350之29、350之33地號土地於
67年間即為何賴昭英以買賣方式取得,而一般土地買賣,
其上若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存在,均會連同其上建物一併買
賣,因此系爭平房應在上開土地買賣過程中已為何賴昭英所
買受取得等語,則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土地買賣範圍有
包括系爭平房在內,自難僅以上開土地於67年間為何賴昭英
買受取得之事實,而逕自推論系爭平房已為何賴昭英所買受
,故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綜上,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與其提出之事證完全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係債務人何賴昭
英之債權人,其以對何賴昭英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卻錯誤指封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平房,原告等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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