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補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豐補字第19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63,440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外,尚應補繳新台幣77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聲明、事實及理由、証物)及繕本
   ,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