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73號原告華玉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海華 被告 李奕誼 被告奕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威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附表所示物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0,2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表:
┌─┬─────┬───┬───┬──────────┐││品名與規格│數量│單價│市價(數量×單價)│├─┼─────┼───┼───┼──────────┤│1│支撐柱2M3│800│264元│211,200元│├─┼─────┼───┼───┼──────────┤│2│支撐柱1M2│1600│138元│220,800元│├─┼─────┼───┼───┼──────────┤│3│支撐柱3.5M│600│490元│294,000元│├─┼─────┼───┼───┼──────────┤│4│支撐柱4M│1000│535元│535,000元│├─┼─────┼───┼───┼──────────┤│5│支撐柱2M1│1200│241元│289,200元│├─┼─────┼───┼───┼──────────┤││總價額│││1,550,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