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文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5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雷文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雷文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5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①案);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②案);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③案),嗣
②、③案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接續①案執行,於99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
5月5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雷文光、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雷文光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雷文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