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59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告 許金華
黃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0年0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被告許金華與被告黃秀滿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許金華、黃秀滿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原告與被告許金華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06月17日向鈞院聲請函查被告許金華之勞保、郵局及集保資料,但執行無結果,而經鈞院發給99年度司執字第1459
5號債權憑證在案,惟債務人迄今均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925,127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0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復於99年12月13日向國稅局查調被告許金華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然無執行實益,被告許金華名下確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並清償全部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許金華、黃秀滿:被告許金華有一間房子已遭合作金庫銀行拍賣,但拍賣後不夠多少,我們也不瞭解,且現在被告許金華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本來要向親朋好友借錢處理,而公司要被告許金華寫申請書,但都沒有回應,現在卻要告被告二人,而被告黃秀滿名下債務比被告許金華還多,欠的錢我們儘量會還等語置辯。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595號債權憑證暨強制執行進行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許金華、黃秀滿雖以前詞置辯,然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許金華取得執行名義後,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無法清償原告之債權,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中,且適用法定財產制之規定,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採分別財產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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