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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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56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簡小萍
劉俊杰 被告 詹美春
覃泓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0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被告覃泓胤與被告詹美春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覃泓胤、詹美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覃泓胤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債務,經原告取得鈞院98
年度司促字第3505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對於被告覃泓胤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全未受償,惟被告覃泓胤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6,655元,及其中48,591元自民國97年0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因被告覃泓胤與被告詹美春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經向
司法院網站公告查詢,被告覃泓胤與被告詹美春二人間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現為執行被告覃泓胤對其配偶詹美春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覃泓胤、詹美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卯字第17
369號債權憑證、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覃泓胤、詹美春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覃泓胤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均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未果,原告之債權顯無法獲得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覃泓胤、詹美春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