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23號原告 李正宗 被告 王正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0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離婚,嗣於言詞辯論前,變更聲明為請求履行同居,核其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07月27日結婚,詎料被告竟於100年03月間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以電話與其聯繫,被告表明不願再返回臺灣,爾後毫無音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臺許可證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李美雲 到庭陳稱:「(問:被告王正林何時離家?)答:…因為當時被告離家的時候原告他也擔心我知道。所以也沒有告訴我被告什麼時候離家。目前被告確實離家都沒有回來。(問:如何得知被告王正林離家?)答:因為最近每次回來只有看到我兒子,所以才問為何媳婦沒有回來,原告才說被告已經離家沒有回來。(問:是否知悉被告什麼原因離家?)答:我不知道,可能是因為我們的環境問題,比較窮。…」等語大致相符,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實係於100年03月10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05月13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070254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是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被告於100年03月10日離家出走,渺無音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國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