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家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他字第18號原告 黃萬于 被告 黃原晟
黃永忠 黃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00年度家訴字第25號),經准訴訟救助(100年度家救字第11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該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並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家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而該事件並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次查,本件係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等人應自民國(下同)100年06月05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依上開法條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給付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以內政部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結果,我國男性70歲平均餘命係14.27年(原告起訴時為70歲),故以10年計算。經本院調查並予以計算之結果,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扶養費部份,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60,000元【計算式:3,
500元×3(人)×12(月)×10(年)=1,260,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474元,原告起訴時因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裁定准許,實際上並未繳納裁判費,故於判決確定後,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平均負擔。本院乃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3,474元÷3=4,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