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視為執行完畢;另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707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3年9月30日假釋出獄,嗣於84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076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於90年12月26日執行殘行完畢出獄。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3日上午7時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所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各1支,並均經乙○○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並有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尿液採驗對照表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照片6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707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3年9月30日假釋出獄,嗣於84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3076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於90年12月26日執行殘行完畢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強制戒治程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而被告亦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95年11月3日之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5年11月
3日之審判筆錄),則該吸食器即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任何關連性,本院無從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僅認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即聲請沒收,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