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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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重訴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重訴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永謙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
呂冠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重訴字第62號)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能直接對應受送達人送達或為補充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上開寄存送達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陳永謙(原名 陳國帥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以109年度上重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111年3月31日送達至被告當時之住所,即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及被告之戶役政與在監在押查詢資料可憑,經加計10日後,於111年4月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上訴期間至111年5月2日屆滿(按:111年4月30日、5月1日適為星期六、日,故以次日代之)。至被告雖於111年4月18日將戶籍遷移花蓮縣○○市○○○街00號4樓之3,然該判決書既已於111年3月31日送達於被告前揭住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踐行合法寄存送達程序,被告遷址前,並非不能知悉有上述受寄存送達之情事,自不影響原先寄存送達之效力。詎被告遲至111年9月1日始提起上訴並委任辯護人,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上訴顯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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