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小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苗小字第43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黃麗清
胡伯增 被告 黃建妹 訴訟代理人 徐可晴 苗栗縣○○市○○里○○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105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徐可晴前就讀大學時,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訂立借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借款人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18萬3,
71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未依約清償,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借款人自106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7萬4,10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果,依借據條款第7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借款人雖已經更生,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規定,原告對共同債務人、保證人之權利不受影響,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陳述略稱:被告希望可分期償還,但原告請求一次給付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4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更生方案如減免債務人一部分債務,債權人勢必遭受損失,此際,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適得以發揮其填補債務人不能清償之責任,如使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同減免其責任,債權人勢必阻撓更生方案之可決,以保障自身權益,此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之立法目的相違,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爰設本條。」等語,足見消費者債務清理第71條係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並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其已明確揭示,債權人對於保證人之權利,完全不受債務人更生而受影響,且其所得行使者,為原債權之金額。是本件借款人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核閱屬實,惟依前開規定,原告對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得行使之權利,不因借款人經裁定准許更生而受影響。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