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原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原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原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英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包、玻璃頭吸食器壹支、塑膠吸食器壹支、塑膠刮勺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列之「105年2月
9日」應更正為「106年2月9日」),證據名稱另補充「扣案之殘渣袋1包、玻璃頭吸食器1支、塑膠吸食器1支及塑膠刮勺2支」。
二、審酌被告李英彥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被告李英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彥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8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9日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英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林咨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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