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9號聲請人 王國明 相對人 陳林秀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零二年度存字第八十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30號民事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0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