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莊清安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
108年度簡字第393號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後,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對於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不服,且本案被告並未承認有吸毒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要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顯見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應俟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始得依該款要件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末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審之程序事項,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亦未明定準用於再審程序,從而,自難謂再審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欠缺時,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要旨、
104年度台抗字第22號、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莊清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惟抗告人對於上開簡易判決不服,已另行具狀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廉股承辦中(108年度簡上字第61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之上訴狀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簡易判決尚未確定,自無從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另抗告人於原審僅提出聲請再審狀,並未附具上開簡易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裁定據此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不合,且屬不可補正,而予駁回,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本件抗告人對於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且聲請再審確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茂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