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上訴人 蔡坤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09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蔡坤龍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即未經許可持有已單面磨利開鋒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下稱系爭武士刀)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59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扣案之武士刀1把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以刀刃開鋒(即磨利)而具有殺傷力者為限,原判決認定伊非法持有系爭武士刀之犯行,其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僅能證明伊知悉系爭武士刀有經 劉誠泰 (業經判刑確定)研磨過,以及伊於系爭武士刀經過研磨後仍繼續持有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伊知悉系爭武士刀已開鋒而具有殺傷力,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伊知悉系爭武士刀已開鋒而具有殺傷力,而據以認定伊有本件非法持有系爭武士刀之犯行,殊有可議。又一般人實無從僅憑肉眼,依系爭武士刀經過研磨後之外觀,據以判斷系爭武士刀是否已開鋒而具有殺傷力,原判決引用第一審於燈光設備充足之條件下,當庭勘驗檢視系爭武士刀已開鋒之結果,認定伊知悉系爭武士刀已開鋒係具有殺傷力,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欠當。㈡、證人即警員 洪國鈞 於其職務報告書內已記載「經檢視查扣之武士刀1把,因未開封(上述「封」係「鋒」之誤寫),故未送驗」等情甚詳,其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伊懷疑當時(即查獲系爭武士刀時)伊是否因只有看到刀背,而誤認系爭武士刀未開鋒等語,然此顯與常情有悖而不可信,原判決引用洪國鈞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詞作為不利於伊認定之依據,尚有未洽。又系爭武士刀經劉誠泰研磨後伊並未仔細查看,並不知系爭武士刀已開鋒而具有殺傷力,乃原判決僅以伊自承看過系爭武士刀經研磨過後之情形為由,遽予推論伊知悉系爭武士刀已開鋒而具有殺傷力,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未合。㈢、證人劉誠泰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即將系爭武士刀磨好後未告知上訴人,伊將該武士刀磨好後拿給上訴人時係插在刀鞘內,上訴人並未將該刀拔出來看等語),以及警員洪國鈞於其職務報告所記載之上述內容(即經檢視查扣之武士刀1把,因未開封(鋒),故未送驗),均為有利於伊之證據,原判決認為上述證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伊之認定,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武士刀之犯行,已引用上訴人對於本案相關之供述,以及證人劉誠泰、 蔡坤男 所為之證詞,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驗系爭武士刀後,認其單刃開鋒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證據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不知系爭武士刀經劉誠泰研磨後已開鋒而具有殺傷力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並已說明從系爭武士刀外觀上明顯可見經研磨過後單面開鋒之情形,此業經第一審及原審當庭檢視系爭武士刀無訛,並有系爭武士刀照片3張附卷可稽,參酌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伊有看過經劉誠泰研磨過後之系爭武士刀等語,以及證人劉誠泰、蔡坤男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等於上開武士刀經研磨後,曾分別將此事告知上訴人等語以觀,上訴人顯可自系爭武士刀經研磨過後之外觀知悉其已開鋒而具有殺傷力,故上訴人上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等旨綦詳;對於證人即警員洪國鈞所製作職務報告書內所記載之前述內容,亦已引用證人洪國鈞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說明其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13行至第4頁倒數第3行);核其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依前揭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但書所列,即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經原審撤銷改判為有罪之案件,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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