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7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弘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弘偉所犯如附表(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之①編號5所誤載之犯罪日期「(民國)
103.7.17」更正為「103.7.17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②編號6所誤載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4775、5091號」更正為「苗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775、5091號」;③編號17所誤載罪名「竊盜」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示之罪,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就本件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以上有其簽認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該案件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爰審酌附表之編號1至9、17至18之罪刑前經定應執行刑為5年2月;編號12至16之罪刑前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編號19至21之罪刑前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編號25至27之罪刑前經定應執行刑為
2年;編號30至31之罪刑前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1月;編號32至33之罪刑前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編號10、11、22、23、24、28、29、34、35之罪之宣告刑各為15年8月、8月、5月、9月、10月、10月、9月、5月、3月;以上合計受刑人之刑期為34年,而各該犯罪大致可分為毒品、竊盜贓物相關之類型,且皆係於103年間所犯;其科刑、執行紀錄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矯治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弘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依法請求數罪併罰,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權,然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於刑法第69條,有二種主刑者,加減併加減,鑒照依據憲法內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裁示定應執行刑之刑,然於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又於臺灣社會以實定法為主胥,以法律規範為本,從法律風險管理角度而言,預防管理當以法律為圭臬,培養法律風險識,在危機管理應本法律規範評斷管控及減低風險責任,而復原管理則以法律為軸心,重新詳量法律風險威力,訂定防範策略,是以法典具備深度完整性思考,充分體察法律真義,厚植法律望實基礎,係於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經定其應執行刑,因較於有利受刑人,以保障人權。然於適當之裁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依刑度之衡量為單一案件而言,於法為自由裁量,既刪除刑法第56條同一罪名之連續犯,但於數罪時,依內部界限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依立法意旨,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故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此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與數罪,但因行為人祉有單一行為較之者,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為已足,為科刑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抵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祉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之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然於法律間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區分,自有法律獨立之空間,自由刑涉及層面廣泛,嚴重危害人身之自由,除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特別之刑罰,然於因有競合之關係,相加與比例原則屬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自由等權益及於刑度之合併縮減比例,已復有前呈鑒之案例,鑒請審核查照以維權益,結草啣環難報答於萬一等語。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贓物及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兼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之數罪均為毒品、竊盜贓物相關之類型,且皆係於103年間所犯,時間密接,並考量其科刑、執行紀錄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矯治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要與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均屬無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而獨立成罪,此不因罪名相同而異,並非抗告意旨所指之科刑上一罪(裁判上一罪)或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又刑法第69條所謂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係指同一案件法定刑有二種以上之主刑,且有加重或減輕事由時,刑度之加減須一併加減之,是抗告意旨所引上開論述及法律規定,實均與法院裁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無關,顯屬抗告人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在於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原裁定依前所述,既無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抗告人徒憑已意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另定適當之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