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弘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弘旻(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未遂(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刑法第354條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到庭陳述,惟據其所提書狀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日凌晨係在無意識狀態下所為,至12小時後發現自己清醒,手中兇器有自己指紋,原判決對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辯解事項與證據,均未予調查,亦不於判決說明理由,自屬於法有違;又伊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已取得宜蘭縣總工會照顧服務員資格,無需為區區百元而去犯案,為何原審不調查云云。惟查原審係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即被告迭於警詢及偵、審中自白),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被告當時未否認犯罪,復未主張案發當日凌晨案件係在無意識狀態下所犯,是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自無違法可言。至被告上訴後主張其於101年11月15日已取得宜蘭縣總工會照顧服務員資格,無需為區區百元而去犯案,為何原審不調查云云。然此亦係被告在原審未主張之事實,是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亦於法無違。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旻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弘旻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刑法第354條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張弘旻曾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7月7日凌晨某時,在基隆市○○區○○○街建德國中旁巷子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敲破 蔡家偉 所有交由 李玟 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入內竊取車庫及住家遙控器、車庫鑰匙、零錢新臺幣(下同)數百元、CD、太陽眼鏡等物得手,再持不明利器割破該自小客車車頂敞篷,破壞車內中央扶手、儀表板、點煙器充電座、中央後視鏡。
(二)於106年7月7日凌晨某時,在基隆市○○區○○○街建德國中旁巷子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敲破曾啟文所有交由 陳偉民 保管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方車窗玻璃,入內搜尋財物未果而未得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於106年7月7日凌晨某時,在基隆市○○區○○○街建德國中旁巷子內,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以不詳方式,侵入大弘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交由 范振如 使用之車號000-00號大客車內,破壞駕駛座上方監視器及右後車門旁安全開關防護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搜尋財物未果而未得逞。
(四)於106年7月7日凌晨某時,在基隆市○○區○○○街建德國中旁巷子內,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以不詳方式,侵入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所有交由 陳建緯 使用之車號000-00號垃圾車內,竊取加油卡、地磅卡得手。
二、嗣經李玟報警處理,員警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採獲張弘旻之指紋,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張弘旻做案所用屬其家人所有之鐵鎚1支。
三、案經被害人蔡家偉及李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張弘旻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家偉、李玟、陳偉民、范振如及陳建緯分別證述屬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件、照片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書證附卷可稽,另有被告犯案所用之鐵鎚1支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及刑法第354條之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未遂。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未遂。事實(四)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就事實(二)、(三)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前述並有未遂減輕部分,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持可充兇器使用的鐵鎚當行竊工具,或破壞他人車輛之玻璃窗,或以不詳方式啟車門進入車內竊盜,更有惡意毀損他人車輛內裝之舉,造成他人財產損害非輕,被告至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亦未取得被害人原諒,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不勞而獲,目的在取得不法財物,行為時未受剌激,除了行竊外還進行破壞,手段極為惡劣,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所生之危害不輕及犯罪後自白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各次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鐵鎚1支,雖係被告做案所用之工具,但非被告所有之物,係被告家人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竊盜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且價值不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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