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8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蘇錦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錦文(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法院雖有裁量權,惟關於此自由裁量事項,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等原則規範,且不得逾越其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刑法業已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實施一罪一罰,數罪併罰時應注意及此,並重在教化之功能,司法實務上亦多有於定執行刑案件之裁定中,大幅減輕受刑人刑度之見解,並提出數則裁判(定執行刑時大幅減輕)供參,而抗告人所犯之數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程度較低,爰請從輕量定本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㈠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
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予刪除(參照其立法理由二)。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輕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執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乙情,主張其所犯各罪應從輕定應執行之刑,容有法律認知上之誤解。
㈡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僅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兩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且附表編號1、2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2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部分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因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超過法定標準,改論以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各罪均屬戕害己身健康之施用毒品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自得給予一定程度之減幅。經查,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為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刑10月,各罪合併刑期則為有期徒刑23月(即1年11月)。原裁定以抗告人已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佐(執行卷第2頁),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未定應執行刑與定應執行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8月;
6月+1年2月)以下,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8個月),刑期扣減比例已達「各罪原宣告刑加總刑度」之78%(計算式:18÷23=0.78),幾近四分之一,諒已酌情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個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有大幅寬減之情形,意在指摘原裁定之定刑結果仍屬過重云云。但個案情節不一,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一再干犯之態度、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陳,抗告意旨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表:受刑人蘇錦文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5.31│105.4.24│105.12.15│├────────┼─────────┼─────────┼─────────┤│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雲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6578號│毒偵字第340號│毒偵字第205號│├───┬────┼─────────┼─────────┼─────────┤││法院│新北地院│雲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106年度│106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易字第269號│審簡字第187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10.14│106.6.28│106.11.15│├───┼────┼─────────┼─────────┼─────────┤││法院│臺灣高院│雲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106年度│106年度││││上訴字第3054號│易字第269號│審簡字第1877號││││(無具體理由駁回上││││││訴)││││├────┼─────────┼─────────┼─────────┤││判決│106.3.2│106.7.17│106.12.2││判決│確定日期││││├───┴────┼─────────┼─────────┼─────────┤│得否為易科罰金之│否│否│是││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637號│執助字第3928號│執字第1872號│││(雲林地檢106年度│(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助字第246號)│執字第2138號)│││├─────────┴─────────┤│││編號1至2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