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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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更(二)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2號上訴人 陳蘇美蓉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 律師被上訴人 徐王清秀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4月間因經營仁聖和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聖和公司)需週轉金,乃將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區○○路○段○○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伊夫 陳金樹 ,委其代向訴外人 蔡麗玉 洽辦抵押借款。詎陳金樹因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還,竟擅於100年4月2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0年4月21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未向其借款,亦未同意清償或承擔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登記對伊不生效力等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原審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始同意並授權陳金樹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縱上訴人僅授權陳金樹向蔡麗玉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伊乃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上訴人不得以此項代理權之限制對抗伊;倘陳金樹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無代理權,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陳金樹,亦成立表見代理;況上訴人自101年3月起,以仁聖和公司及其子名義匯款給付伊系爭借款利息,自已承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上訴人與陳金樹為夫妻關係。
㈡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22日經臺北市南港地政事務所以南港
字第051950號收件辦理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0年4月21日、權利人為被上訴人、設定義務人為上訴人(即系爭抵押權)。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4月間因經營仁聖和公司需週轉金,乃將伊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伊夫陳金樹,委其代向訴外人蔡麗玉洽辦抵押借款。詎陳金樹因向被上訴人借款未還,竟擅於100年4月2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伊未同意清償或承擔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登記對伊不生效力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是否授權陳金樹設定系爭抵押權?茲分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陳稱:伊因經營之仁聖和公司未來可能需要週轉金
,經陳金樹告知可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友人蔡麗玉,伊因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陳金樹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核與證人陳金樹於原審證稱:「我有請 洪宗賢 幫我代借,但是他向誰借的我不清楚」、「是我騙我太太說我是要向蔡麗玉借錢,結果我太太就拿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給我去借錢」、「因為我欠人家錢,所以我找洪宗賢幫忙借錢」、「仁聖和公司本來是我兒子經營的,後來我兒子中風,由我太太經營」、「在洪宗賢的三菱四門小客車交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給洪宗賢,但在寫相關資料及設定書時,是在咖啡廳,當場還有洪宗賢、我及洪宗賢的太太,我沒有帶朋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背面至129頁背面、130頁)相符,再參以證人洪宗賢證稱:「100年間,陳金樹有來找我,跟我說他在彰化有一個仁聖和工廠有環保問題,被環保局開罰,需要資金來做相關的改善工程,他太太願意提供房子來做擔保,要借款600萬元」、「陳金樹跟我說他老婆提供房子,讓他拿來做擔保,借錢去工廠使用」、「陳金樹跟我說,是上訴人要他代表出來借錢給公司週轉,陸續陳金樹有拿出印鑑證明、身分證、權狀、印章,所以我認為陳金樹代表原告滿合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至125頁背面、第127至128頁)觀之,足見上訴人當時因經營仁聖和公司需錢周轉,而將印章、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陳金樹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
㈡系爭借款契約書(兼作收據),其義務人兼債務人雖僅有陳
金樹之簽名及蓋章,上訴人未簽名或蓋章,陳金樹未表示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見原審卷第114頁)。惟查,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謄本均明白記載,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上訴人並非陳金樹,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1、45、14、16頁),且上訴人所負責經營之仁聖和公司於101年3月13日、4月10日亦分別匯款3萬元、6萬元借款利息至被上訴人之子 徐俊宏 所開立之大臺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有上揭存摺可按(原審卷第84、85頁),雖證人陳金樹證稱:公司的錢是我叫會計去匯的云云,然仁聖和公司係上訴人所負責經營,苟非上訴人授意,陳金樹何以能叫公司會計匯款。再依證人洪宗賢結證稱:「(問:去年2月時,你有無打電話給上訴人要求還款?)我沒有打給上訴人,是上訴人總共打給我2、3次電話,前2次,上訴人說她想瞭解她們家族累積的欠款有多少?第3次她打電話來表示她有一○○○區○○街的房子很值錢,想要賣給被上訴人的兒子來還債,被上訴人兒子評估後,因為該房子也有鉅額的負債,沒有價值而拒絕,第4次去年農曆過年後,我和我太太約上訴人及陳金樹到位在南京東路5段的家,談如何還款,在場還有一位傭人,上訴人拜託我轉告被上訴人的兒子不要查封系爭房屋,因為這是她起家的房子,她自己也說她不想欠後世的債,這世還不了,來世還是要還,要我們給她時間,讓她工廠恢復運作,一、兩年內就可以還清,上訴人當場講完後還說希望我再借她200萬元」、「(問:你與上訴人交談的過程中,上訴人是否曾經否認她有向被上訴人的先生借過錢?)她沒有否認,她還說要怎麼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上訴人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以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到被上訴人查封拍賣等情以觀,足認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真正債務人,自不因上訴人未於該借款契約書(兼作收據)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欄簽名或蓋章,陳金樹未表示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受影響。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伊之印鑑證明、
印鑑章交付伊夫陳金樹,委其代向訴外人蔡麗玉洽辦抵押借款,系爭抵押權登記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不知有此限制,乃善意之第三人,且依陳金樹持有上訴人之印章、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形式上無從得知上訴人對於抵押權之設定對象有所限制,應無過失可言。縱認上訴人僅授權陳金樹向蔡麗玉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仍不得以此項代理權之限制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就陳金樹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授權陳金樹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縱上訴人僅授權陳金樹向蔡麗玉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伊乃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上訴人不得以此項代理權之限制對抗伊等語,自屬可信。上訴人主張伊委由陳金樹代向訴外人蔡麗玉洽辦抵押借款,系爭抵押權登記對伊不生效力云云,為不足採。
㈣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業如前述,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而借款尚未清償,且抵押權期間尚未屆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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