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 何莊秋桃 訴訟代理人 何小慧 被告 徐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32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11萬1,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請求金額為21
1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1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劉丞 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4年9月初某時,接續撥打電話予伊,自稱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高雄市警察局人員,並佯稱:伊身分證遭冒用,須分案調查,並須交付名下存摺、金融卡云云;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邀約伊至指定地點,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而取得伊交付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嗣由被告、 劉丞惟 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於104年9月4日至同年月15日止,接續提領伊遠東銀行帳戶內之100萬元;另於104年9月4日至同年月21日止,接續提領伊郵局帳戶內之124萬1,000元,共詐騙取得224萬1,000元,致伊受有損害;扣除劉丞惟因和解而給付之13萬元,被告尚應賠償伊211萬1,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1萬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原告主張之前揭犯罪事實,惟伊分到的錢沒有那麼多,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遭詐騙提領金額表、原告
與劉丞惟間之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和解筆錄等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至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卷附兩造之警詢筆錄、原告之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分戶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及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前揭偽造文書等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4至129頁);又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其與劉丞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而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107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60、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參照)。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劉丞惟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其犯罪所得不多、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則無足採。
㈢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發現遭詐騙而至警局報案時,雖陳稱與其接觸之詐騙集團成員包含撥打電話及向其索取上開帳戶資料者(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該詐騙集團成員共有幾人;惟被告曾於警詢中自承參與本件詐騙行為者,包含負責指揮車手提款綽號「 小林 」之男子、「小林」之助手即綽號「 麻吉 」之男子,以及負責與被害人即原告面交及提款之車手(即指被告與劉丞惟),有被告之105年3月15日調查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4至82頁);足見被告係與劉丞惟及上開綽號「小林」、「麻吉」之男子共同詐騙原告取得224萬1,000元,依前揭規定,被告等4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是以,被告及劉丞惟等4人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56萬0,250元(計算式:224萬1,000元÷4=56萬0,250元)。而原告係與劉丞惟於106年8月1日以13萬元成立和解,劉丞惟已全額給付上開和解金,和解筆錄並載明原告拋棄對劉丞惟之其餘民事請求權(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堪認原告因成立和解而同意拋棄對劉丞惟之請求,係免除劉丞惟之連帶債務,惟未免除被告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自應扣除原告已免除劉丞惟應分擔額之差額以及劉丞惟已依和解清償之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8萬0,750元【計算式:2,241,00
0-(560,250-130,000)-130,000=1,680,7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則係於106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依法應於同年月23日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萬0,750元,及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