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愉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徐愉上於民國100年3月5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速限為50公里之中正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崎漏高幹171-1號電線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行駛,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並隨時停車之準備,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於分向限制線指定之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9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於上開轉彎路段,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及由告訴人 徐滋霙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摔落路旁水溝,受有雙側粉碎性骨盆骨折及左髖關節脫臼併骨折、左側肱股近端肱股幹及踝上骨折、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膜出血、腹部創傷並脾臟撕裂傷肝腎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