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7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3719號
原   告  吳濬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基隆市○○
區○○街○○○號4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告。」,本院以「基隆
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依「基隆市地價調查用
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計算為基準,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6萬7,568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533元。另原告於起訴狀中未表明請
求遷讓房屋之原因事實(例如:依據租賃契約、借用或無權占有
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補繳上
開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原因事實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建物門牌   │單  價│面積│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       │(元/㎡)│(㎡)│    │      │
├───────┼─────┼───┼────┼──────┤
│基隆市暖暖區碇│2萬8,600 │66.56│ 全部 │166萬7,568元│
│內街111號4樓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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