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1月5日下午5時許,前往友人 吳發 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棋盤巷39號住處,因細故與吳發之妻即告訴人甲○○言語不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攻擊甲○○胸骨,並動手毆打,致告訴人甲○○受有胸壁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9年8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