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02號原告甲○○住○○市○○區○○路0號3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市○○區○○路0號3樓,惟被告自112年1月24日起即多次返回越南長住,甚且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明確表示已在越南做生意、不會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民,兩造於106年8月17日在越南結婚、取得結婚證書,並於106年12月1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106年12月30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市○○區○○路0號3樓,至000年0月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被告之居留證及兩造之入出境紀錄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3至29、47至49頁),足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但婚後同住在本院轄區,依前述規定,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要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
四、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日返回越南後,即拒絕再返臺同居,兩造均有離婚意願,已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等語,業據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42至44、89至91頁),本院審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9個月,且被告明確向原告表示「我跟你不適合」、「我不能跟你一起」、「你還年輕可以娶一個老婆來跟你一起比較好一點」、「你回越南找我我也應該沒有、不能回來」,嗣於113年5月31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譯文後,亦未提出任何答辯,堪信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間婚姻關係之意願,是兩造間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明確,亦無資料顯示此婚姻破綻應可歸責於原告一方,故原告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