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智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4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智凱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西向東行駛,嗣右轉仁愛路4段71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巷內右側人行道上,有告訴人 文國洋 於稍早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左後車門已開啟,告訴人正彎腰進入車內拿取物品,即自後撞上該車已開啟之左後車門,告訴人聞聲為閃避而順勢跳進車內,因而受有左前臂背側擦挫傷及左背側足部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何智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文國洋已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科達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