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0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被告甲○○(ENDANGWIDYANINGSI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民,有戶籍謄本與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南投地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依上說明,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分別為中華民國人與印尼國人,本無夫妻共同之本國法,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於印尼登記結婚,原告不久即從印尼返臺,是兩造並未有共同住所地,亦難認兩造間存有夫妻共同之住所地法,基於兩造於我國及印尼國長期分居,於我國及印尼國均為結婚登記之事實,應認我國及印尼國均為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原告選擇依我國民法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11日先於印尼舉辦結婚儀式後,於101年12月13日於印尼登記結婚,後約定原告先行返臺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再返臺與原告同住,原告遂於102年7月8日於埔里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被告只須至印尼雅加達辦理良民證後即可來台,惟被告遲遲未能辦理,原告先後三次前往印尼了解狀況,但被告皆以印尼家裡有事、經濟不佳等情況推託,嗣後更是以諸多藉口拒絕來臺,自兩造101年12月13日結婚迄今已近10年之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13日於印尼登記結婚,102年7月8
日在臺辦妥結婚登記,現兩造婚姻仍存續等情,有登記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南投地院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無訛(見南投地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自兩造結婚以來,被告以諸多藉口拒絕來臺,兩
造結婚後分居已逾10年等情,業經原告到庭指述綦詳,本院依可得被告住居所之資料所載地址通知被告,並為國外公示送達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經證人 游寶琇 到庭證述:伊為原告之母,兩造結婚後被告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伊也沒見過被告等語(見南投地院卷第140頁),堪認原告主張,尚非無據。是以兩造於結婚時即分居,迄今已逾10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少有聯繫,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告自結婚後不願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原因兩造可歸責性相當。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