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944號聲請人 蔡賓晃 相對人 張誌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十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惟於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時,尚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情理,並兼顧票據有效解釋原則,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而非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西元紀年及民國紀年均屬一般社會常用之紀年方式,本票上記載之發票日或到期日雖有記載「民國」或「中華民國」之字樣,然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不可能解釋為民國紀年時,自應衡酌以西元紀年方式解釋之可能性。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4至23號所示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
票原本,並陳報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本票,其發票日均記載為「中華民國20
12年7月11日」,雖於簽發票據之習慣上,亦有填載一定時間後之日期為發票日者,然依常理推斷,一般人生命週期僅有數十年,發票人當不可能簽發一千餘年後之始由本人付款之本票交付執票人;另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中之「中華民國」四字乃事先印製,並非發票人自行書寫,而同一本票上就到期日之記載,又係使用西元紀年,衡諸一般社會習慣,西元紀年與民國紀年常有混用情事,則發票人書寫之「2012年」,即應合理解釋為西元紀年,始符一般社會習慣,且與票據有效解釋原則及一般論理法則無悖。前述本票發票日既應解釋為「西元2012年7月11日」即「民國101年7月11日」,則本票上所載之到期日「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30日」(均使用西元紀年)即與常情相符。聲請人就此3紙本票既已提出本票原本,又陳報已於上開到期日對相對人提示本票,其聲請即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無違,亦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94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美金)│││├──┼──────┼────┼───────┼───────┤│001│101年7月11日│2,500元│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1日│├──┼──────┼────┼───────┼───────┤│002│101年7月11日│25,000元│102年5月30日│102年5月31日│├──┼──────┼────┼───────┼───────┤│003│101年7月11日│1,000元│102年6月30日│102年7月1日│├──┼──────┼────┼───────┼───────┤│004│101年7月11日│18,500元│102年8月30日│102年8月31日│├──┼──────┼────┼───────┼───────┤│005│101年7月11日│12,500元│102年7月29日│102年7月30日│├──┼──────┼────┼───────┼───────┤│006│101年7月11日│7,500元│102年9月30日│102年10月1日│├──┼──────┼────┼───────┼───────┤│007│101年7月11日│24,000元│102年9月30日│102年10月1日│├──┼──────┼────┼───────┼───────┤│008│101年7月11日│25,000元│102年10月30日│102年10月31日│├──┼──────┼────┼───────┼───────┤│009│101年7月11日│20,000元│102年11月30日│102年12月1日│├──┼──────┼────┼───────┼───────┤│010│101年7月11日│2,500元│102年10月30日│102年10月31日│├──┼──────┼────┼───────┼───────┤│011│101年7月11日│17,500元│102年10月30日│102年10月31日│├──┼──────┼────┼───────┼───────┤│012│101年7月11日│40,000元│102年11月30日│102年12月1日│├──┼──────┼────┼───────┼───────┤│013│101年7月11日│16,250元│102年11月30日│102年12月1日│├──┼──────┼────┼───────┼───────┤│014│101年7月11日│19,000元│102年12月30日│102年12月31日│├──┼──────┼────┼───────┼───────┤│015│101年7月11日│20,000元│103年1月30日│103年1月31日│├──┼──────┼────┼───────┼───────┤│016│101年7月11日│5,000元│103年2月28日│103年3月1日│├──┼──────┼────┼───────┼───────┤│017│101年7月11日│25,000元│103年2月28日│103年3月1日│├──┼──────┼────┼───────┼───────┤│018│101年7月11日│7,500元│103年2月28日│103年3月1日│├──┼──────┼────┼───────┼───────┤│019│101年7月11日│2,500元│103年2月28日│103年3月1日│├──┼──────┼────┼───────┼───────┤│020│101年7月11日│25,000元│103年2月28日│103年3月1日│├──┼──────┼────┼───────┼───────┤│021│101年7月11日│15,000元│103年2月28日│103年3月1日│├──┼──────┼────┼───────┼───────┤│022│101年7月11日│12,500元│103年3月30日│103年3月31日│├──┼──────┼────┼───────┼───────┤│023│101年7月11日│10,000元│103年4月30日│103年5月1日│├──┴──────┴────┴───────┴───────┤│附註:發票人就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所使用之紀年方式有以西元紀││年者,亦有以民國紀年者,本附表均統一使用民國紀年方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