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絹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892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智簡字第37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經宣示者,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確定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參照)。而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故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另案被訴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意圖,明知其自
友人受贈之「雙C交叉圖樣」耳環,使用與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相同或近似足以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係仿冒商品,而自103年5月18日起,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使用帳號「Z0000000000」,陳列販售仿冒「雙C香奈兒小香耳環耳飾」,售價新臺幣460元(含運費70元),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選購,並提供其所申設之臺南開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匯款之用。嗣經警於106年5月31日上網以前揭價格向被告下標購得仿冒香奈兒耳環1對,經鑑定後發現為仿冒品,而於103年7月12日為警通知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說明後循線查悉上情。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51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智簡字第43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2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定有處罰規定;而該條所稱之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現今商品販售之交易型態,以電腦透過網路連結同一交易網站平台而出售不同商品者,非在少數;同一出賣人於不同拍賣網站,分設不同帳號,而出售相同或相類似之商品,亦屬常見。是關於集合犯時空密切關連性之認定,就網路之販賣行為而言,倘以電腦連線連接網際網路,而以相同之交易網站平台所為經營之反覆、延續實行行為,應認符合時空密切關連性要件。然查,被告分別自103年5月18日及103年6月20日起,基於營利之意圖,自友人受贈前案之仿冒「雙C交叉圖樣」香奈兒耳環及本案仿冒之「CKCalvinKlein」女用內褲後,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使用帳號「Z0000000000」,同時陳列販售上開仿冒物品,此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該網頁拍賣資料(見本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安警察總隊第二總隊」保二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至26頁、前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至19頁),且本案之移送機關保安警察總隊第二總隊係於103年7月7日向以被告刊登之前揭方式向被告購得本案仿冒之「CKCalvinKlein」女用內褲後,迄於103年9月3日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前,而於該期間內另由前案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03年7月12日通知被告到場接受偵訊,並由該分局於103年9月18日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0月15日分案後,即由該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分別有前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3年10月9日檢紀智字第0000000000號函、保安警察總隊第二總隊調查筆錄(見同上保安警察總隊第二總隊保二刑三字第1030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4頁)附卷可參,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後無誤。是以,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件之犯罪事實相互勾稽,被告被訴有關自前案之103年5月18日起迄本案之103年9月3日止,以網路拍賣之方式出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事實部分,其犯罪時間顯然重疊,且其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來源均來自友人之贈與,販賣方式亦均係以電腦透過網路連結同一拍賣網站平台並以同一帳號出售商品,足見被告係本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行為決意,於該期間內,為達其出售之目的,在密接之一定時間及網頁之平台空間內持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顯然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販賣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從而,被告本件被訴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具有集合犯包括一罪之關係,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