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72號聲請人即被告 沈鴻濱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鴻濱准予解除出境、出海限制。
理由
一、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申言之,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550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倘被告尚無出境滯留他國不歸之虞,對於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不致有所影響,自無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原限制出境之處分,即應予以解除。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沈鴻濱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偵聲字第403號裁定禁止出境、出海迄今。
茲聲請人具狀表示本案業經本院為有罪之判決,且聲請人亦無其他事實足認逃亡之虞,爰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查被告所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為有罪之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份可按,且被告前經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能遵期到庭應訊,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附於該案卷內可稽,是該案雖尚未確定,本院認於後續之審理及執行程序中,已無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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