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峰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8
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48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立峰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第3列之「其不知情父親 陳文 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改為「其不知情父親 陳文和 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登記於禾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證據部分增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立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陳立峰與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 小傑 」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人之分工、所竊物品價值與變賣所得金額,暨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竟結夥偷竊被害人財產變賣,破壞社會治安,擾亂社會秩序,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惟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完畢(見警卷第28頁之和解書1紙)及被害人對於被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偵查中已承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完畢,業見前述,被告尚有悔悟之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今後戒慎其行,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484號被告陳立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政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小傑」之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1月6日晚上7時30分許,由陳立峰駕駛其不知情父親陳文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阿成」、「小傑」前往 連瑞麟 位於臺南市安定區安定國小後方倉庫,由「阿成」、「小傑」下車進去倉庫內,竊取連瑞麟所有之氬焊機3臺、車牙機1臺等物,得手後由陳立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阿成」、「小傑」前往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附近資源回收場,由「阿成」、「小傑」持竊得上開氬焊機3臺、車牙機1臺等物予以變賣,並將其中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分予陳立峰花用。嗣經連瑞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立峰於警詢時及本│上開犯罪事實全部│││署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二│被害人連瑞麟於警詢時之│伊位於臺南市安定區安定│││指述│國小後方倉庫內之氬焊機││││3臺、車牙機1臺有於103││││年12月6日中午12時許發││││現遭人竊取之事實│├──┼───────────┼───────────┤│三│證人即被告父親陳文和於│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警詢時之證述│號自小貨車平日係被告在││││使用,被告曾告知伊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友人至臺││││南市安定區載運物品之事││││實│├──┼───────────┼───────────┤│四│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被告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面│載運竊得上開物品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五│案件現場照片│案發現場情狀。案發現場││││為待出租倉庫,正門口有││││張貼「廠房出租」旗幟,││││後方則堆放破損之樓梯、││││水管及雜物,明顯無人居││││住之事實│├──┼───────────┼───────────┤│六│和解書│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嫌。被告與「阿成」、「小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竊嫌係由該屋後面窗戶剪斷鐵條,然後進入屋內並且打開鐵捲門將放置在屋內1樓(儲藏室)之工具直接竊取等語。惟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案發現場亦未架設監視錄影設備錄得案發經過,係被害人上開所述顯非其親身見聞而知悉之事項,而屬其個人之臆測。又依現場照片所示,倉庫後方窗戶之鐵條雖確有斷裂之情形,然被害人於警詢時自稱:其係於103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工作結束後將上開遭竊物品放置在案發地點倉庫內,而於103年12月6日中午12時許發現遭竊,是被害人並非案發後立即知悉遭竊或前往案發現場,再本件現場照片則係103年12月6日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後所拍攝,亦非案發當時即103年11月6日被告等行竊當時之現場狀況,是由被害人所述及現場照片均無法確知上開窗戶鐵條係案發當時由被告等人所破壞剪斷,甚至窗戶鐵條在案發前即已斷裂或在案發之後才斷裂之情形均有可能,自難僅以上開現場照片有窗戶鐵條斷裂之情形,即遽認認被告等有何毀越門扇竊盜之犯行。然被害人上開所述如為真,與前述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鍾明智(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