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37號聲請人 黃水生 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相對人 黄合利
黄秋雄 黄春成 上三人代理人 高華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鄭玉秀 婚後育有長子 黃和清 (已死亡)、次子即相對人黄合利、三子即相對人黄秋雄及四子即相對人黄春成,嗣聲請人與鄭玉秀於民國(下同)81年7月6日離婚,並約定 黃秋雄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黃春成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鄭玉秀任之。現聲請人現年69歲,年老中風,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財產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需要,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7,160元,爰請求相對人黄合利、黄秋雄及黄春成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720元等語。
二、相對人黄合利、黄秋雄及黄春成抗辯意旨均略以:聲請人長年沉迷賭博,對家庭全無付出,只有索取,自相對人黄合利、黄秋雄及黄春成出生至成年期間,均未曾負擔過任何扶養義務,相對人黄合利、黄秋雄及黄春成均係由鄭玉秀辛苦扶養長大,甚至相對人黄合利於國中時為求上進,自己打工賺取學費,亦遭聲請人將之挪用以賭博、酗酒,使家庭經濟一直處於困頓之情況,因聲請人對相對人黄合利、黄秋雄及黄春成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請求免除相對人黄合利、黄秋雄及黄春成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前配偶、相對人黄合利、黄秋雄及黄春成之母親鄭玉秀結證稱:「我嫁過去之後,聲請人就都付賭博的債務,不負擔生活費用。我賣肉粽,聲請人的父親跟了幾個會,聲請人把拿的會錢都拿去賭博。我懷了第二胎,要生產時,沒有人幫忙,是別人聽到小孩子哭聲,去賭場找他,我坐月子都是我自己洗衣、自己煮飯,他一回家就馬上把衣服留下要我洗,第二個生了之後,我賺的都去支付他的跟會錢。我生了三胎都是我一個人在照顧。」、「(還沒有離婚之前,聲請人有無工作?)在 大成 工作。」、「(他在大成賺錢,是否有將薪資拿回家?)沒有,連相對人 黃合利 要讀書的錢還被他拿走,都拿去賭博。相對人黃合利要讀書,還去打工賺錢,結果他打工的錢又被聲請人借走。」等語(參見本院104年5月22日訊問筆錄),又據證人即兩造之鄰居 史錦治 結證稱:「(你與相對人三人認識多久?)認識很久,約國小時認識,我知道他們家的狀況。」、「(他們家的狀況如何?)他們的爸爸(即聲請人)沒有在養他們,從小就沒有養。他都喝酒。」、「(他媽媽有無向妳借錢?)有借過。」、「(他媽媽有無說為什麼要借錢?)孩子沒有飯吃,向我借錢買中餐或是晚餐。」、「(你是否知道他爸爸平常出門何時回來?)不太看到他有回來。」、「(大灣路的地址,你住多久?)沒有多久10幾年。我住在永康比較久。」、「(永康住在哪裡?)永康街,接近市場在下來,接近探索公園那裡。」、「(這麼說,你從來沒有住在相對人的隔壁?)就在他們附近而已,離他們很近,就在轉角。」、「(走路大約多久的時間?)大約2、3分鐘。」、「(你們住在附近的時候,相對人的爸爸有無與他們住在一起?)相對人及其母親居住在該處,聲請人沒有住在那裡。」、「(既然聲請人沒有住在那裡,又很少去那裡,如何知道聲請人會喝酒?)他有去我家附近喝酒,我有看過。」、「(你看過幾次?)看過沒有幾次。」、「(你如何知道相對人的媽媽向妳借錢是為了要過生活?)相對人的媽媽有打電話跟我說相對人要過去我那裡,要跟我借錢讓他們吃飯。」、「(如何得知聲請人有無養相對人?)聽以前鄰居說的。」等語,又據證人即相對人黄合利、黄秋雄及黄春成之阿姨 魏秀娥 結證稱:「是否瞭解相對人家裡的狀況?)就常常要借錢。」、「(是否知道相對人黄合利與他父親的狀況?)常吵架。聲請人也會打他老婆,警察局那裡也有備案。」、「(是否知道相對人家裡的經濟狀況?)不知道,但是好像有一餐沒一餐,小孩也是很可憐。我以前沒有住在他們隔壁,不知道,可是他們媽媽常常會向另外一個阿姨借錢。」、「(你知道聲請人是做什麼工作?)之前好像在大成作過,薪水不錯,還有股票。」、「(你有無問過他爸爸薪水不錯為何要借錢?)就沒有拿錢回家,自己把薪水花光光。」、「(剛剛的情況,妳是從何人那裡知道的?)我姐姐 鄭彩雲 ,她住離相對人比較近,我是最近幾年才搬到永康區那裡。」、「(你怎麼知道聲請人沒有把錢拿回家?)相對人的媽媽跟我說的,她也會跟鄭彩雲講,事實也是如此。」、「(你怎麼知道他們的爸爸都把錢花光光?妳有看到嗎?)我沒有看到,也是相對人的媽媽講的。」、「(你剛剛提到他們會向鄭彩雲借錢,你如何得知?)鄭彩雲跟我說的。」、「(剛剛你說相對人的媽媽及鄭彩雲跟你說這件事,是什麼時候說的?)大約20幾年前。」等語(均參見104年6月15日訊問筆錄),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一致,雖聲請人陳稱上開證人證詞有明顯偏頗之虞,且證人史錦治、魏秀娥之證詞均非親見親聞,均屬傳聞證據,應不可採云云。惟證人鄭玉秀為聲請人之前配偶,為相對人黄合利、黄秋雄及黄春成之母親之生母,與兩造曾朝夕相處,最了解聲請人究竟有否盡到扶養相對人黄合利、黄秋雄及黄春成之義務,而證人史錦治、魏秀娥就聲請人未盡到扶養相對人黄合利、黄秋雄及黄春成之責任之經過,雖已事隔多年,均尚能清楚陳述,顯係均係本於親身經歷而為之證詞,縱部分證述之內容並非其等親自見聞,但亦均尚能大致描述兩造過去之家庭狀況,故應認證人鄭玉秀、史錦治、魏秀娥之證詞均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與鄭玉秀婚後有在「大成公司」工作,有不錯之薪資收入,惟因聲請人染有賭博之惡習,不僅未將薪資用以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反將薪資所得均拿去賭博,甚至將相對人黄合利於國中時自己打工賺取之學費亦挪用於賭博,相對人黄合利、黄秋雄及黄春成自出生時起,均係由鄭玉秀賣肉粽賺錢扶養,家庭經濟困頓,有時三餐尚需向鄰居借貸金錢始能解決,故應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黄合利、黄秋雄及黄春成均未盡到扶養之義務,且情節重大,本院自得依相對人黄合利、黄秋雄及黄春成之請求而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黄合利、黄秋雄及黄春成給付扶養費,均應無理由,均應駁回,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