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國簡字第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國簡字第23號
原   告  詹素娥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林奕華
訴訟代理人  鄭婉馨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國簡字第23號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31日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國家賠償,自原告請求之日起已逾30日,被告仍未開始協議
,有原告請求賠償書、掛號函件執據及被告覆函可憑(見本
院卷第7至13頁),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逕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依據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
優惠存款要點),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
款之利率為18%,分別由政府(支給機關為被告)及臺灣銀
行分擔,就此二機關之分擔比例分別為,政府應負擔之優惠
存款利率為14.1645%,而臺灣銀行應負擔之優惠存款利率
即為3.8325%(18-14.1645=3.8325)。而被告前以其民
國96年11月6日北市教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原告,
原告辦理之優惠存款金額溢核新臺幣(下同)570,800元,
溢核期間為自原告退休之翌日起即93年8月2日至原告收受函
文之日止即96年11月21日(下稱溢核期間),該段期間溢核
之優惠存款利息,政府因該溢核而多支出261,118元,臺灣
銀行因該溢核而多支出78,508元,並要求原告應將前揭上開
金額分別繳回予政府及臺灣銀行。然原告分別於93年7月30
日及同年8月2日領受兩筆退休金共計1,772,433元,原告將
其中1,065,400元於93年8月2日轉帳存入18%之優惠存款帳
戶,其餘70萬元於93年8月2日原告因另有用途而領出,故臺
灣銀行活期存款之存款金額僅剩8,033元。嗣原告於95年10
月5日再以轉帳方式領出955,039元、於95年10月27日再領出
現金2萬元,共計動用975,039元。因原告動用前開優惠存款
帳戶內之款項,故臺灣銀行亦有向原告收取放款利息。是自
93年11月1日起之每月月初原告雖均有優存利息之收入,但
自同年10月29日起每月月底原告亦有放款利息之支出,故原
告實際上領受優存利息之金額不多,亦即並無領受如被告函
文所述261,118元(由政府支給部分)及78,508元(由臺灣
銀行支給部分)之優惠存款利息。且關於臺灣銀行支給優存
利息78,508元部分,依據臺灣銀行公館分行96年12月25日公
館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略謂:「…並應收繳自退休生效
日起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屬本行負擔之部分78,508元『詳附
件之(一)』。惟對臺端於期間動用透支額度如超逾金額445,
140元(494,600元的九成)時,本行即不予回收,故收繳金
額僅為9,274元『詳如附件之(二)』」等語,可知臺灣銀行
因原告動用優惠存款帳戶內款項而透支額度之故,遂僅請求
「未動用優惠存款之期間,原告應繳回之利息」,金額為9,
274元,非78,508元。是故,因原告動用優惠存款帳戶內款
項而透支額度之期間均相同,臺灣銀行與政府就優惠存款之
支給額度僅有比例上不同,故政府僅得請求未動用優惠存款
之期間,原告應繳回之利息即31,108元(計算式如附表),
而非261,118元。然因該管公務人員之過失,被告竟於98年2
月21日向原告請求261,118元,原告即於100年8月9日給付被
告295,579元。因該管公務人員行使公權力錯誤核定溢付利
息之過失,所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國家
賠償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471元(295,579-3
1,108)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提出:被告函文(96年11月6日北市教軍字第00000000000號
、102年10月15日北市教軍字第00000000000號)、蘆竹郵局
第425號存證信函、國家賠償請求書、臺灣銀行公館分行96
年12月25日公館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臺灣銀行優惠
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內頁、被告收款正式收據、被告各項
收入收據、臺 北高 等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臺北高等
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2號訴訟程序98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
錄、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如主文及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第3款規定,就誤算年資及優惠存款金額之護理教師,重
新核定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早於96年間以96年11月
6日北市教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辦理優存減額事宜,
並就溢核且已給付利息部分以97年1月11日北市教軍字第000
00000000號函請原告返還。原告不服被告行政處分,陸續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7
年6月4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不服,復提
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87號裁定及99年
度裁字第3524號裁定駁回。被告並就與原告間優惠存款事件
,另案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97年訴字
第3211號判決「被告詹素娥應給付原告(指本局)新臺幣26萬
1,118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不服,復提
起上訴及再審,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68號
、100年度裁字第540號、100年度裁字第1450號、100年度裁
字第2623號、101年度裁字第2589號、102年度裁字第1286號
及103年度裁字第558號,分別裁定上訴及再審駁回,是有關
原告應返還本局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在案
。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原告不
得於本訴訟中為與前開訴訟相反之主張。
㈡、提出:教育部96年10月29日臺軍字第0000000000號函、學校
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96年11月6日北市教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97年1月11日北市教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
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7年6月4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號
訴願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702號判決、最高行
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87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
第3524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211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68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54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50號
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23號裁定、最高行政
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89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
第1286號裁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9年12月15日北市教軍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0年4月8日北市教
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7月13日
北高行貞100執廉字第60號執行命令、臺灣銀行公館分行99
年10月29日公館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99年11月2日北市教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返還金額遲
延利息計算單、強制執行費收據、監察院99年7月22日(99)
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
58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以其96年11月6日北市教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通
知原告略以,原告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4
年6個月,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13個月,計494,600元
,惟因台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原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
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065,40
0元,溢核570,800元,經被告以97年1月11日北市教軍字第0
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繳回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原告
已合法收受。
㈡、原告不服被告96年11月6日北市教軍字第00000000000號所為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97年6月4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駁回在案,原
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87號
裁定及99年度裁字第3524號裁定駁回。
㈢、被告就與原告間優惠存款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經該院97年訴字第3211號判決「被告詹素娥(即本
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261,118元及自98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不
服,復提起上訴及再審,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
第2668號、100年度裁字第540號、100年度裁字第1450號、1
00年度裁字第2623號、101年度裁字第2589號、102年度裁字
第1286號及103年度裁字第558號裁定,分別裁定上訴及再審
駁回確定。
㈣、被告於100年7月13日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北高行貞100執廉
字第60號執行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嗣原告於100年8月9日親
至被告處還款295,579元。
上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6年11月6日北市教軍字第0
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7年1月11日北市教軍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收款正式收據、被告各項收入
收據、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7年6月4日府訴字第0000
0000000號訴願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702號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87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裁字第3524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
321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68號裁定、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54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裁字第145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23號裁
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89號裁定、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裁字第1286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
558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7月13日北高行貞100執
廉字第60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
為真。
五、至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國家賠償法等法律關係
,被告應賠償由原告所溢繳之優惠存款利息264,471元,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
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0年8月9日繳納其所認為錯誤核定經
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應繳費用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在卷,
依上事實,即可認定原告最遲已於該日知悉其所主張之損害
已然發生,依前揭規定,原告至遲即應於102年8月10日以前
提起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訴訟,乃原告遲
至102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本件
原告之主張,即已逾上開時效期間,而不得再為主張。
㈢、此外,依原告所提之被告函文(96年11月6日北市教軍字第
00000000000號、102年10月15日北市教軍字第00000000000
號)、蘆竹郵局第425號存證信函、國家賠償請求書、臺灣
銀行公館分行96年12月25日公館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
告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內頁、被告收款正式
收據、被告各項收入收據、臺北高等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2
號判決臺北高等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2號訴訟程序98年5月
26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等,
本院經審,亦無法推翻本件行政法院所為之前述確定判決,
並進而為被告機關有何故意過失及受有不當得利之認定,是
原告之主張,並非有據。
六、綜合以上,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79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4,4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據,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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