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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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方文君 律師複代理人 李采霓 律師
吳淑玲 送達代收人甲○○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駱淑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四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
一元,及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台北縣○○鄉○○段國宅社區之水電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共計六千零七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開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申報完工,同年五月十八日完成初驗。詎此後被告即未依約履行看管義務,放任宵小肆意破壞。經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知被告派員加強看守,惟被告並未置理。八十九年間原告數度連繫,並發函被告派員配合建築工程改善系爭工程,以利驗收工作進行,然被告仍未置理,迄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原告召開工作協調會,被告代表於會中表示,倘原告未具體承諾損失費用補償不進場檢修。此後原告多次函知被告配合辦理修復驗收、履行看管義務等,被告均未置理,是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北府城企字第三六○七一一號函同時表明被告違反契約十五條及十七條約定,依同約第二十二條向被告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
(二)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規定,工程於正式驗收前,應由被告負保管責任,倘有損壞或短少,應由被告負責。本件因被告未盡看管之義務,是原告⑴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共支出看守人員費用計十萬零五千元。⑵此外同時間並僱請保全公司看管系爭工地,支出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元。⑶再因被告違反看守義務,致已完工工程受破壞,原告支出修復費用計七百四十一九千九百十三元。
(三)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配合辦理復驗及驗收作業,倘逾指定期限未配合辦理,得由原告動用被告未領取之工程款或保證金自行修正,如有不敷,仍應由被告填補之。而同約第二十二條亦約定,原告得終止契約,另招他商辦理,費用由被告負擔。承前述,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協調會時,即明白拒絕進場,是原告另行僱工完成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茲說明如下:
⑴消防設施改善工程部分:發包予訴外人富邦消防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四十一
萬七千八百零五元。此部分原發包金額為五十七萬元,嗣經二次變更,其中關於警報系統側感知器部分,因非屬系爭工程項目,故予剔除,此部分加計工程管理費共四十一萬七千八百零五元。
⑵消防排煙設備改善工程部分:發包予訴外人陽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加計工程管理費為八萬三千零四十八元。
⑶前開⑴⑵部分為被告未依圖施工所致損害。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七北府
工公字第二○七一一九號函第二點所示,除原扣款外,須再加計六倍違約罰,原告減為三倍請求,包括撒水系統及泡沫系統,罰款金共為三百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三十六元。
⑷關於零星修繕部分計為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
⑸系爭工程包含技師簽證費,惟被告並未支付該筆費用,由原告另覓易成電機技師事務所辦理,並支付簽證費共二十四萬元。
(四)國宅基金墊款利息,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計一千二百零六萬三千二百十九元部分。查興建國宅之資金來自於向各行庫融資而來之國宅基金所墊付,是原告應依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函令支出利息,本件既因被告之遲延造成原告支出不必要支付之利息,自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並與被告未履約間有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一份、原告函十份、協調會紀錄一份、僱用契約書一份、收據四份、保全契約書一份、轉包契約書一份、工程契約書節本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各二份、台北縣政府公報影本一頁、 王志中 建築師事務所函二份、電機技師簽證委託契約書一份、水電工程改善工程預算書一份、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投標須知及附件一份、完工報告書一紙、工程價目表二紙、台北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合約之總金額原固為六千零七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惟嗣因原告變更設計,故追加為六千一百八十八萬五千二百九十三元。又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完工,後被告隨即報請原告辦理初驗,原告並於同年六月九日發函通知被告初驗合格。惟初驗後,原告竟無故一再拖延,遲不辦理正驗,被告乃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分別發函催請原告進行初驗後相關作業,被告為保權益,更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函請原告決相關問題。原告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函覆近日可恢復施工,相關消檢及驗收工作即可進行,並表示造成不便結果,非可歸責被告。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原告雖通知被告復工,然就停工至復工期間所造成之損失(修補費計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一元)竟不負擔(此部分係因原告受領遲延所造成損失,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為免復工後之報酬無法取得,是於原告表示願意負擔前開損失,前被告不進場檢修,非有何違反合約第十五條、十七條及二十二條之事由,原告無得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退步言之,倘原告確得依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並不當然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蓋尚須原告所主張損害事實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二者具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即關於原告主張:
⑴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共支出看守人員費用計十萬零五
千元;僱請保全公司看管系爭工地,支出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國宅基金墊款利息一千二百零六萬三千二百十九元部分,原告未就因果關係為舉證,且此三部分支出,並非終止後所發生,自難認屬因終止所生損害。況關於保管責任部分,本件工程之承攬人非僅被告,亦無使被告就整體工程負保管責任之理,且既僱請看守人員,何有再僱請保全公司之必要。
⑵因被告違反看守義務,致已完工工程受破壞,原告支出修復費用計七百四十一
萬九千九百十三元部分:被告於接獲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北府城企字第四九四二七九號函詢被告辦理正驗前之修復工數時,曾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函覆須修復費用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一元。原告拒絕負擔,反將修繕工程發包他人,費用更達七百四十一萬九千九百十三元,顯有浮報。況承前述,此部分修補義務人並非被告,亦不得對被告為請求。
⑶關於正驗部分工程(含消防設施改善工程四十一萬七千八百零五元;消防排煙
設備改善工程八萬三千零四十八元;及違約罰三百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三十六元)部分,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去函原告明確表示對於被告應責修復部分,請原告以書面通知告知,再由被告安排協力廠商籌料施工,並請原告勿另行招商。被告更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前往勘查現場,並以傳真通知原告工程應修改部分已由被告發包中,確定完工日再通知。詎原告竟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通知被告不准進場,而另以三倍之價將工程轉包他人,顯有浮報,且無理由。遑論得請求違約罰(此部分兩造間並無約定)。
⑷關於零星修繕部分計為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該部分修繕項目均與被告施工範圍無關。
⑸系爭工程包含技師簽證費二十四萬部分,原告就兩造間約定該筆費用應由被告支出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說明,被告否認之。
三、證據:變更追加協議書一份、被告函八份、工地會報一份、原告函四份、協調紀錄一份、採購申訴書、政府採購法適用一覽表一份。
理由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被告承攬台北縣○○鄉○○段國宅社區之水電工程,工程款(含追加工程)共計六千一百八十八萬五千二百九十三元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內容詳如原告所提出卷附系爭工程合約書,及被告所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估價單總表所示)。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開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申報完工,同年五月十八日進行初驗,同年六月九日原告函知被告初驗合格。原告迄尚餘工程尾款三百零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未給付等情。此部分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估價單總表及原告函一紙在卷可佐。
二、被告完成初驗後,隨陸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多次發函催請原告接續辦理後續正驗工作。嗣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函覆「系爭工程經本局府(即原告)數月努力協調處理,近日可望恢復施工,相關消檢及驗收工作即可進行,造成貴中心(即被告)及協力廠商不便處,雖非本府與中心責任,惟仍請我雙方合作善後。」。原告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發函通知被告進場施工。惟對於前因原告其他營造廠商所造成一再停工至通知復工期部分所造成損失(即應支出修繕費用修補),兩造遲無法達成協議。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兩造均參與之協調會中,被告表示修補費用計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一元,於原告同意負擔前,被告不進場檢修。前開修繕工程之完成後,被告始得繼續辦理正驗相關工程之進行工作等情。此部分復有被告函三紙、原告函二紙及協調會紀錄一份可參。
三、因被告拒絕負擔修繕損失,是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將修復工程轉包平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平安公司)承包(依合約所載含追加減帳,工程款共計七百四十一萬九千九百十三元),經平安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完工。原告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被告未依原告函示盡契約第十五條保管義務並將遭損害部分修復,且迄未辦理正驗,故未完成履約,依契約第二十二條規定通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等情。此部分另有轉包合約書及原告函各一份附卷可憑。
四、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即未再通知被告進場,雖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函知原告,請原告以書面告知修復工程完成後,被告依約應進行之正驗相關事宜(例如未按圖施工等),請勿另行招商,並積極表示欲進場施作,惟原告以契約已終止為由拒絕被告進場施工等情,有被告函一份可證。
五、原告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同年月十七日將正驗等相關工程發包富邦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公司)、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陽鼎公司);同年八月十二日委託電機技師辦理簽證事宜等情。亦有合約書三份在卷足佐。
貳、茲就本件兩造爭點逐一說明於后:
一、關於原告依契約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⑴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原告所支出看守人員費用計十萬零五千元。⑵此外同時間並僱請保全公司看管系爭工地,支出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元一節。經查:
(一)依卷附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五條既係載:「工程保管: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相符以前,所有已完成工程,或已到場之甲方(即原告)供給材料與機具及經甲方估驗計價之乙方(即被告)自備材料,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倘有損壞或短少,應由乙方負責。」。申言之,於被告違反十五條之約定,所應負之責任,致多僅為前經被告完成工程及到場之材料(包含原告所提供及被告所自備經估驗者),因此遭損毀或短少之損失。則原告本於契約關係(第十五條),請求被告給付看守保管費,於法即有未合。
(二)即依契約第十五條被告欲如何盡保管責任,甚願負擔材損、修復費用放任不管理,非原告所得置喙。依契約第十五條規定原告並無得代被告決定以僱請保全之方式保管,甚而請求支出費用之償還;遑論兩造對於被告所承包者,僅工程之一部,依約所負保管義務,亦僅就所承包工程部分而言一節,未有爭執,而可認為真。則原告為整體工程所花費之保全費用,亦無令被告全額負擔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依契約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怠盡保管義務所致修復費用損失七百四十一萬九千九百十三元部分。被告則以,原告受領遲延應自行承擔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等語為辯。是此部分兩造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已經受領遲延。
(一)按工作物之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五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作物於完工後辦理初驗後(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應於何時辦理正驗一節,既未於契約內明定,不問本件工程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承前述,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於完成初驗,被告陸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多次發函催請原告配合接續辦理後續正驗工作,原告對於斯時無法辦理正驗乃肇於其他包商問題一節,復未有所爭。按 諸衡平 原則,原告於被告經相當時期後通知請續行配合辦理正驗相關事宜時,既不能受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自屬受領遲延。否則因定作人本身其他問題,而課予承攬人無限時間之保管及危險負擔義務,未免過苛,遑論本件延遲無法正常施工之時間長達一年逾。
(二)即系爭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僅係就於當事人雙方依債之本旨履行之前提下,所為保管義務人之約定,非得當然解為即因此免除定作人受領遲延之責任。故肇於原告受領遲延所生之危險,自應由原告自負修復之責,原告另行僱工修繕所支出之費用,非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依契約第十七條、二十二條(具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事由)規定,請求被告為債務不履行賠償⑴關於正驗工程(含消防設施改善工程四十一萬七千八百零五元;消防排煙設備改善工程八萬三千零四十八元;及違約罰三百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三十六元)。⑵零星修繕部分計為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
⑶技師簽證費二十四萬元。⑷國宅基金墊款利息,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計一千二百零六萬三千二百十九元。合計一千七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零七元部分:
(一)按系爭契約第十七條係約定「工程驗收:工程全部完峻,經初驗合格後,再由原告派員或報請上級機關派員複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凡驗收所需工人及工具及梯架等概由被告供給之。原告驗收時,如需開挖或拆除一部工作以作檢驗時,被告亦須照辦,並即免費修復,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被告應在原告指定期限內條改完善,逾期原告得動用被告未領之工款或保證金自行修正,如有不敷,仍由被告或保證人補足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則為「被告未依規定期限開、復工、或開、復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料具設備不足,原告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原告得終止契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原告自辦,原告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被告及其保證人應負賠償全責。」,有契約書一份附卷可佐。查兩造對於:被告實際並未辦理正驗工程施作,而係由原告另招商承作一節,既未有爭執。則本件原告所主張另外招商所生費用及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失,應係本於契約第二十二條而生,與契約第十七條無涉(蓋十七條部分,係適用於進入正驗工程,於驗收時所發生糾紛)。又關於得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將系爭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原告自辦,及請求因此所受損失之前提則為原告得以第二十二條第一至四款事由主張終止契約(本件原告係主張第二款「未依限復工」事由),先此敘明。
(二)關於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北府城企字第三六○七一一號函通知被告以初驗雖合格,但尚未辦理正驗交原告,亦未依十五條約定保管工程並將損壞部分修復,是依第二十二條終止契約一節,是否生合法終止效力?⑴查承攬人違反契約十五條約定,固有危險負擔之責,惟此非屬第二十二條一至
四款所列舉得終止契約事由,是原告並無得以被告違反十五條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
⑵次查,原告對於辦理正驗工程之前提須先將前因遲延所造成損失部分修復(即
嗣轉包予平安公司部分之工程)一節,未有爭執(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承前述,正驗前修復之責任復非歸屬被告,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復工通知(斯時尚未完成修繕),難謂屬合法催告;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原告所召集協調會中表示於原告承諾負擔停工後所致損失前,被告拒絕進場檢修,亦非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即原告有先義務)。再者,前開修繕工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完工,有原告所提出安平公司完工報告一紙在可佐。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前,被告並無何未依規定期限復工之該當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情。是原告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即以被告未辦理正驗,拒絕復工為由終止契約,應有未合,並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三)又原告對於被告所辯: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修繕工程完成後,並未再通知被告進場辦理正驗工程,反以契約已經終止為由,拒絕被告續進場辦理正驗工作等情,既無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通知函一紙在卷可佐,而可認為真。則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於原告另招他商辦妥修繕工作後,被告並未拒絕進場,反積極表示欲進場施工,而為原告所拒,自難因此即謂被告有何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約定,逾期未修繕或未依規定復工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可言。是則原告未遵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約定,即逕行招商(均在九十一年四月以後)所花費之費用(含消防設施改善工程四十一萬七千八百零五元;消防排煙設備改善工程八萬三千零四十八元;零星修繕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技師簽證費二十四萬元。)自無得再依第十七條或第二十二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遑論其中零星修繕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依原告所提出修繕明細,並非屬被告所承包水電工程之範圍)。
(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證據證明本件有何可歸責於被告,致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則其以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國宅基金墊款利息一千二百零六萬三千二百十九元(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及違約罰三百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三十六元,亦均無理由。況原告所支出國宅墊款利息及肇於向各行庫融資所致,與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至七月十五日未進場施工,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據以計算違約罰之依據則為省頒「承包商未依合約圖說工加倍罰款之理原則」,既未納入契約本文內,被告復否認系爭契約曾合意有其適用,亦無背於契約自由原則逕為援用之理。
參、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認被告應給付本件看守保全費十六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含看守人員費用十萬五千元;保全費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元)、保管不當修繕費七百四十一萬九千九百十三元、正驗工程費(含消防設施改善工程四十一萬七千八百零五元;消防排煙設備改善工程八萬三千零四十八元;及違約罰三百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三十六元)、零星修繕費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技師簽證費二十四萬元、國宅基金墊款利息一千二百零六萬三千二百十九元(合計二千五百五十八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再扣除未付工程款三百零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後,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二百四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一元,及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