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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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525號再抗告人 李橋生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高嵐書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鄭猷耀 律師 朱純暄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張秉仁 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431號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僅60萬元,既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法官吳光釗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