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度台覆字第16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16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七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
84弄上列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議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羈押,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具保停止羈押,計受羈押六十日,聲請人所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處分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等語。原決定意旨以:按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固屬實在。惟查:聲請人於警察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改造模型槍,並經員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處扣得大批槍械、改造工具及機械圖等,是羈押之發生難謂非聲請人之不當行為所致,依法不得請求賠償。聲請覆議意旨略以:渠於警察詢問時之自白,欠缺任意性,不得作為渠有不當行為之證明,原決定據此否准渠賠償之請求,自有不當云云。查聲請人除於警察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改造模型槍外,並經員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處扣得大批槍械、改造工具及機械圖,雖因該大批槍械經鑑定結果或因認不具殺傷力,或因未改造完成無從鑑定是否具殺傷力,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不能謂聲請人受有羈押,非因其之重大過失所致,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據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主席委員蕭亨國
委員林增福委員朱建男委員李伯道委員陳碧玉委員陳世雄委員張祺祥委員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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