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93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簽移由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4年3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沿彰化縣○○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鹿草路一段
259號前時,因過失追撞由甲○○所騎乘搭載其妻乙○○、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致渠 等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左足挫傷、左臂、左肘、左手、右手、左足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肘、左手、右膝、左足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乙○○撤回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丙○○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58MG/L,始查悉上情。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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