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8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裁決(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報廢,至於 李春居 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十四時四十許,駕駛報廢4DM-0六五二五六號機車懸掛KRR-五九六號車牌行駛違規定者與伊無關,因此,原處分機關裁決聲明異議人新台幣一萬八百元之罰鍰且車輛沒入,實有未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固以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據,裁決聲明異議人新台幣一萬八百元罰鍰。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報廢,且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駕駛報廢4DM0000000號機車懸掛KRR一五九六號車牌行駛違規定者係李春居,有前開通知單可佐,是異議人所辯,並非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之前開裁決,即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