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度台覆字第17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17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一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男民
樓上列賠償聲請人因強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強盜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獲准,至同年八月六日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交保停止羈押,共受羈押五十六日,而聲請人所涉強盜案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爰聲請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所涉強盜案件共遭羈押五十六日,嗣該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業經調閱卷宗查證屬實,聲請人以其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二年之聲請賠償期限,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之損害等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共應賠償十六萬八千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云云(駁回部分,聲請人未聲請覆議,已經確定)。按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羈押,如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時我朋友 溫銀池 手持水果刀,向路旁的兩男兩女拿錢,並用腳踹了那兩名男子,再用手搜索那兩男兩女的口袋,看有無未拿出來的錢,我站在溫銀池的後方約兩公尺處, 簡坤輝 騎著機車從我旁邊經過,停於溫銀池旁,我和簡坤輝便看著溫銀池強盜那兩男兩女的財物」、「(為何被害人所損失之電話卡會在你的皮包內?)我不知道」、「(你們是如何到搶案現場?)由 簡男 騎一部未掛大牌重機(車)載我和 溫男 至現場」,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並供陳:「我和溫下車後,溫先走過去,我過十分鐘後才過去,然後看到他們(溫銀池與被害人)之間有爭執……過去後則是站在溫的旁邊」、「……然後我們三人就一起離開……」各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二號卷第十六、七十四頁),參之另案已定讞之被告溫銀池(經台灣高等法院以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警詢中供謂:「我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四時在龍潭鄉大平村石門水庫壩頂停車場搶二男二女……」、「……簡坤輝停車,我與甲○○即下車,走到被害人瞄我的男子前,就踹他一腳,並手持水果刀,因被害人另名男子站起來,我即作勢欲用水果刀刺他,並用膝蓋頂他肚子後,即要該二男二女交出身上財物,並令不許動,因被害人交出財物太少,我即對其搜身……搜完身後,我們三人即共乘由簡坤輝騎乘機車離去」云云(見同卷第七頁正、背面),則聲請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與溫銀池共乘未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同至犯案現場,並於溫銀池持刀作案時,立於其附近,俟溫銀池得手後,復與之共乘機車逃逸。檢察官因認其有共犯強盜罪嫌,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予羈押,係因其有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自不得請求賠償。乃原決定疏未調查審認,遽准賠償,自非允洽。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指摘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會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並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蕭亨國
委員林增福委員朱建男委員李伯道委員陳碧玉委員陳世雄委員張祺祥委員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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