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告己○○被告甲○○
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契約,本院於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田、面積1877平方公尺)、同段638-1號(田、面積1510平方公尺)及同段639號(田、面積4118平方公尺)等3宗土地依下述方法辦理分割登記:(一)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501.67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庚○○所有;(二)乙部分面積625.42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丙○○及丁○○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的比例保持共有;(三)丙部分面積990.91平方公尺及丙1部分面積885.34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乙○○及甲○○均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的比例保持共有;丁部分面積624.66平方公尺及丁1部分面積1877.00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己○○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的比例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638號(田、面積1877平方公尺)、同段638-1號(田、面積1510平方公尺)及同段639號(田、面積4118平方公尺)等3宗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等土地經原告己○○、被告丙○○、丁○○、庚○○及乙○○、甲○○之前手 許哲嘉 於民國92年1月間訂有分割契約,其每人分得的位置及面積各如附圖所示,嗣被告乙○○、甲○○向其前手許哲嘉購買應有部分後,亦蓋章同意上述分割契約,然原告前請被告等依約辦理分割登記時,被告等均不為履行,爰依契約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原告主張的事實,並對於原告的請求為認諾。
四、原告主張的事實及請求,已經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分割同意書及位置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認諾,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就同意書所載各人分得位置及面積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正,且其請求亦有理由。從而,原告依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協同就系爭3宗土地依下述方法辦理分割登記:
(一)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501.67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庚○○所有;(二)乙部分面積625.42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張丙○○及丁○○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的比例保持共有;(三)丙部分面積990.91平方公尺及丙1部分面積885.34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乙○○及甲○○均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的比例保持共有;丁部分面積624.66平方公尺及丁1部分面積187
7.00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己○○所有,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美苓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己○○│24分之8│├────┼──────┤│庚○○│24分之8│├────┼──────┤│丙○○│24分之1│├────┼──────┤│丁○○│24分之1│├────┼──────┤│甲○○│24分之3│├────┼──────┤│乙○○│24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