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3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和貨運行代表人 劉振興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詳如附件異議狀之記載。
三、經查:駕駛人 劉文華 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7T-577號營業大貨車行彰化縣○村鄉○○○路與美港路三三六巷口時,為執行路檢之員警攔查發現上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二十一公噸總重量,經磅秤結果,載運細砂總重二二.七六公噸.超載一.七六公噸,執勤員警據此製作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之通知書,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從而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據之為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正,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並無任何違誤。至異議人辯稱:多年以來均允有一成之誤差等云云,並非法律,亦無拘束力,是本事件自仍應依現行法令辦理,故異議人以此提起異議,顯係誤會,是異議人所辯,不可採信。本件原處分機關引前開規定予裁罰,既無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