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路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瑞八公路明燈口之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欲行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設有兩段式左轉彎標線之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朗,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嵇達江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瑞八路同向行駛於左側內側車道欲直行通過,而未暫停讓其先行,亦未以兩段方式左轉,隨即從外側車道貿然左轉彎,遂不慎與嵇達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嵇達江人車倒地後,受有胸部挫傷、右肩挫傷、右足第五腳掌骨骨折、右膝及右肘擦傷及右大腿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嵇達江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98年6月25日當庭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