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535號上訴人 周朝成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邱其顯 、 周朝業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3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39,07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20日對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3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2萬203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90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陳瑞水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