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21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被告環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國興 被告 許富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環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環茂公司)前邀同被告張國興、許富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17日起至107年5月17日止,並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約定。詎被告自106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放款帳卡、利率歷史明細查詢表等在證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冠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