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106年度簡字第25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7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潘建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潘建志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等件在卷可參(簡上卷第38、40-4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就本案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被告提其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無待明文規定,司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可為參照。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上訴審審理中,與告訴人王文才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達成調解,並於同日給付新臺幣30,000元賠償金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出具刑事陳述狀表示已達成和解,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節,此有本院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22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存卷可佐(簡上卷第24-25頁),是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再參諸其素行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陳采葳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