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清
林松樹廖文淇廖家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
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幫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疑因不滿壬○○對其妻 林美玲 有不禮貌之舉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8月
8日中午12時許,偕同甲○○、庚○○、辛○○前往雲林縣○○鎮○○○路○號2樓「新光人壽西螺收費處」,由乙○○徒手毆打壬○○之頭部數下,而甲○○、庚○○、辛○○在場目睹乙○○徒手毆打壬○○之情事後,竟基於幫助乙○○傷害壬○○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壬○○同事戊○○、丁○○上前勸架,壬○○之同事戊○○、丁○○因而無法前往救助,使乙○○遂行其傷害壬○○之犯行,致壬○○因而受有左眼眼瞼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側眼結膜出血、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嗣經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己○○○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乙○○、甲○○、庚○○、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乙○○、甲○○、庚○○、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7
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乙○○、甲○○、庚○○、辛○○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乙○○、甲○○、庚○○、辛○○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乙○○、甲○○、庚○○、辛○○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庚○○、辛○○
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98頁、第166頁至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70000828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己○○○署107年度偵字第214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4頁;107年度調偵字第233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7頁)、證人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調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9頁)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見己○○○署107年度他字第133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4頁至第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卷第6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7年5月
8日一○七雲基字第1070500006號函附主治醫師回覆單1紙(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7年6月2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70006108號函附病歷紀錄1份(見調偵卷第26頁至第39頁)、告訴人受傷及現場照片5張(見他卷第7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乙○○、甲○○、庚○○、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甲○○、庚○○、辛○○雖曾於警詢、偵查中辯稱:
渠等是為避免丁○○要過去打乙○○,才會拉住丁○○云云。惟查,被告甲○○、庚○○、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具體供稱證人丁○○有何舉動讓渠等認為證人丁○○欲前往衝突現場係為毆打被告乙○○,是被告甲○○、庚○○、辛○○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壬○○於上開時、地擔任新光人壽雲林區部經理,為伊之上級,而乙○○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壬○○,伊見狀要上前阻止,即遭甲○○、庚○○、辛○○擋住,並拉住伊不讓伊過去阻止等語(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調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而證人丁○○與告訴人僅為同事關係,衡諸常情,證人丁○○接近被告乙○○與告訴人肢體衝突之現場,應係為阻止肢體衝突之繼續,顯非係為擴大肢體衝突,證人丁○○上開證述,亦與常情無違,證人丁○○前開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甲○○、庚○○、辛○○既有於被告乙○○毆打告訴人之際,以身體阻擋證人戊○○、丁○○之行為,且被告甲○○、庚○○、辛○○眼見被告乙○○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卻仍以身體阻擋證人戊○○、丁○○前往救助,顯有幫助被告乙○○得以遂行傷害之意,自有幫助傷害之犯意及行為無疑。被告甲○○、庚○○、辛○○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庚○○、辛○○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甲○○、庚○○、辛○○基於幫助之犯意,於被告乙○○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際,在旁阻擋證人戊○○、丁○○向前勸阻,協助被告乙○○持續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足見被告甲○○、庚○○、辛○○僅係參與實施普通傷害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庚○○、辛○○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甲○○、庚○○、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於肢體衝突結束前分別多次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是被告乙○○於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甲○○、庚○○、辛○○幫助被告乙○○犯傷害罪,均為幫助犯,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乙○○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因懷疑告訴人對其
妻有不禮貌之舉止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法律途徑和平解決,竟訴諸武力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乙○○犯罪手段惡劣,本案為被告乙○○單方面傷害告訴人,並非互毆情形;又被告甲○○、庚○○、辛○○明知被告乙○○傷害告訴人,竟阻礙證人戊○○、丁○○前往救助告訴人,以降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助長犯罪之虞,渠等行為自非可取。念及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甲○○、庚○○、辛○○終能坦承犯行,然因渠等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又被告乙○○自述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務農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已婚,與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被告甲○○自述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務農為業,月收入約20,000元,已婚,與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被告庚○○自述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修車廠員工,月收入約30,000元,已婚,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被告辛○○自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務農為業,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離婚,與前配偶育有3名子女,現與子女及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要讓你沒工作」、「要對你趕盡殺絕」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乙○○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戊○○、丁○○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壬○○說「要讓你沒工作」、「要對你趕盡殺絕」等語。經查,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沒有聽見乙○○對壬○○說「要讓你沒工作」、「要對你趕盡殺絕」等語(見警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101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伊沒有聽見乙○○對壬○○說「要讓你沒工作」、「要對你趕盡殺絕」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反面;調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8頁),證人戊○○、丁○○上開證述均與被告乙○○之供述相符,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乙○○確有對告訴人恫稱:「要讓你沒工作」、「要對你趕盡殺絕」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遽認被告乙○○有為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此部分雖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然此部分與對告訴人傷害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