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
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月│106年6月│臺灣高雄地方│106年11月│同左│106年11月│││級毒品罪││21日│法院106年度│17日││17日││││││審訴字第1152│││││││││號││││├─┼────┼────────┼─────┼──────┼─────┼─────┼─────┤│2│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月│106年8月│臺灣高雄地方│106年12月│同左│106年12月│││級毒品罪││1日│法院106年度│19日││19日││││││審訴字第15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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