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九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九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九兆於民國107年2月19日23時40分許,因酒醉在高雄市○○區○○街○○○號芊華卡拉OK前滋事,為警據報前往處理,詎石九兆明知員警 張順治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同日23時56分許,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臭機巴」等語,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張順治(公然侮辱部分尚未據告訴),並拉扯及徒手毆打員警張順治之臉部,致員警張順治受有雙膝挫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張順治執行職務。嗣經員警當場逮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九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張順治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及錄影音光碟譯文各1份、密錄器翻拍相片6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
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又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對執行職務員警犯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且均係基於不滿員警之單一目的犯之,顯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於酒後當場侮辱員警,並妨害公務執行,踐踏員警執法尊嚴,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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