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鴻宜選任辯護人陳彥旭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鴻宜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鴻宜於民國102年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之租屋處,基於重利之犯意,乘 陳永宜 需錢孔急而處於急迫之處境,以月息5%之利率(即年息60%),陸續貸與陳永宜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於放款時預扣第1期之利息共計3萬元,僅實際交付57萬元予陳永宜,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於103年1月至同年4月,在上址租屋處,基於重利之犯意,乘 吳惠珠 需錢孔急而處於急迫之處境,以月息3.6%之利率(即年息43.2%),陸續貸與吳惠珠共計50萬元,並於放款時預扣第1期之利息共計1萬8,000元,僅實際交付48萬2,000元予吳惠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因陳永宜、吳惠珠無力還款而避不見面,簡鴻宜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其2人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簡鴻宜及辯護人主張陳永宜、吳惠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46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7至68頁及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5至96頁),而陳永宜、吳惠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部分,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亦無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陳永宜、吳惠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67頁及易字卷第95至96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95、127至129頁),核與證人陳永宜、吳惠珠及被告友人 陳俊民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441號卷【下稱偵卷】第24至26、39至41、95至99頁)大致相符,並有103年12月9日借據(見偵卷第19頁)、103年4月19日借據(見偵卷第33頁)、103年7月28日借據(見偵卷第115頁)、本票6紙(見偵卷第9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442號卷第5至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貸與陳永宜金錢部分,曾收取每月10%、15%之利息;貸與吳惠珠金錢部分,則係收取每月10%之利息,惟此節除陳永宜及吳惠珠之單方指訴外,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資為補強,本於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借款予陳永宜、吳惠珠之利息分別為月息5%、3.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乘陳永宜及吳惠珠急需資金周轉之際
,先後貸以金錢以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明顯破壞社會風氣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取得重利之金額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已婚、需要扶養中風之太太(要請外籍看護照顧)、經濟狀況不好(見易字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字卷第137頁)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且其本案犯罪情節非重,惡性尚輕,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重利罪所處罰者,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其犯罪所得,應限於所取得之利息。至於被害人所返還之原本,因非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得依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放款予陳永宜及吳惠珠時,雖均有預扣第1期之利息,惟因該預扣之利息等同沒有出借,是此部分自無從認定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又被告向陳永宜收取過1次5,000元之利息、向吳惠珠收取過1次6,000元之利息(共計1萬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易字卷第12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張惠閔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